某机构混淆常驻代表机构≠常设机构多缴税款
注意!常驻代表机构≠常设机构
常驻代表机构并不等同于常设机构。企业如混淆了两者的概念,容易错误适用相关税收法律规定,不能正确享受有关国际运输的税收协定待遇。近日,税务机关发现,DH公司就混淆了二者的区别,造成了多缴税款的税务风险。
DH公司是H航空公司(H国居民企业,以下简称H公司)设在我国境内的常驻代表机构,专为H公司在华出售机票、提供地勤服务。
2019年5月,DH公司就其为H公司在我国境内销售机票收入72.95万元,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7.42万元。DH公司认为自己拥有相对固定的营业场所,已构成在我国的常设机构。税务人员根据DH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结合相关信息分析认为,DH公司因对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的条款理解得不准确,存在多缴税款的风险。
税务人员对DH公司的业务性质及流程、财务核算等信息综合分析后认为,DH公司会计核算健全、具备单一“准备性或辅助性”功能,不构成常设机构,可以代H公司申请享受国际运输税收协定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的常设机构条款作了例外规定,延续了“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判定原则,即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仅由于仓储、展览、采购及信息收集等活动的目的,设立的具有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固定场所,不应被认定为常设机构。
上述场所通常具备以下特点:不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并且活动不构成企业整体活动基本的或重要的组成部分;从事协定例举的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目的时,仅为本企业服务,不为其他企业服务;职责限于事务性服务,且不起直接营利作用。本案例中,DH公司仅为H公司在华运输业务提供售票、地勤客服等,对H公司主营业务贡献较小,但与主营业务联系非常紧密,不能作为一项单独业务或所得来源,符合专为总部提供具有准备性或辅助性目的所设立的固定场所要求,因此DH公司不构成常设机构。
在此基础上,根据《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分季度预缴、年终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DH公司不构成我国的常设机构,在我国境内不构成独立的纳税主体。依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6号)、《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规定,DH公司可以代表总机构H公司,向所在口岸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同时,根据我国与H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因此,DH公司可为H公司申请享受国际运输免税待遇,其为H公司在我国境内销售机票收入72.95万元,可减免企业所得税17.42万元。
对我国境内所设常驻代表机构的所得税管理,是非居民企业面临的税收业务难点。建议企业一方面健全税收内控制度,加强对特殊业务税收政策的系统学习和管理;另一方面借助风险分析平台,加强财报、纳税申报表与经济实质的分析,避免以偏概全,简单判断,造成较高税务风险。
本文刊发于《中国税务报》2019年8月23日B4版
作者:沈虹 郑建军 许蒙亚,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来源:中国税务报201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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